在建筑工程领域,挂靠施工作为一种非正规的经营模式,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复杂且微妙的法律关系网。这种模式不仅挑战了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原则,也给各方参与者带来了潜在的法律风险与不确定性。在挂靠施工这一灰色地带,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依法行事,不仅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必要之举,更是保障各方权益、避免法律风险的关键所在。
挂靠施工是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即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在这种关系中,挂靠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借用资质”而非“承揽工程”。因此,从法律上讲,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而非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这种关系通常通过挂靠协议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因为挂靠合同的本质是“借用资质”,而非承揽工程本身。被挂靠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资质支持,而非直接支付工程款。工程款通常由发包人支付给被挂靠人,再由被挂靠人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转付给挂靠人。
在发包人对挂靠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仍然是被挂靠人。由于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直接的约定付款义务。同时,由于挂靠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发包人对挂靠人也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
然而,如果发包人的特定行为导致工程款层层转付的流程受阻,且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法院可以判令发包人直接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
实际施工人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款,需满足一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需以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若实际施工人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会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并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责任性质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责任。即发包人代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这种责任的承担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本身,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失等另外的费用。在发包人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债务后,其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债务以及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相应部分消灭。
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当中,发包人可能会被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提起诉讼,而人民法院往往会判决发包人与转包人、未发放分包人一同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发包人责任性质问题。司法实践中, 通常判决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居多。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连带责任似法律依据不足。在此种情形下,发包人的责任是共同责任、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在法理上争议极大。考虑本条款的立法本意及特殊性,审判中直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更为妥当。当然,不论发包人承担的是什么性质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区间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能明确两个问题:第一,如前所述,发包人承担的债务范围以工程价款为限;第二,发包人承担这一责任的法理依据尚不完善。
考虑到发包人在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起诉而被判令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满足以下特征,或许可以认为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性质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较为接近:
第一,发包人、违法转包人、分包人的给付内容绝大多数都是相同的(都以工程款范围为限制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发包人、违法转包人、分包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并因三者之一的全部赔偿而使所有债务人对实际施工人各负的债务归于消灭, 在发包人、违法转包人、分包人内部不存在责任份额的分担问题;
第二,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对数个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的语境下,这个“终局责任人”一般会是发包人。即使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价款,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也有很大可能向发包人追偿。从建设工程的施工链条上来说,存在发包人→承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实际施工人的链条,因此,即便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也有很大可能沿着链条向上追溯至发包人要求发包人承担终局责任。
而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种类上来说,发包人在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起诉而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情况下,其责任类型接近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一种:“法律上的债务与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实际施工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只能对与之直接签订合同的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提起诉讼,但是上述第四十三条用司法解释的形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使发包人被追责,即“合同约定的债务”——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法律上的债务”——发包人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对实际施工人产生债务。
而不能将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债务归为补充责任的原因是,如果发包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无法使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价款得到一定效果受偿。在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发包人在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之前,无需向实际施工人清偿。然而这与事实情形相悖,很多情况下违法分包人、转包人,而发包人资金充足,在实际施工人先向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债权时,给发包人留下了充分的财产转移空间,最后导致实际施工人在耗费大量时间、精力的情况下依然没办法得到清偿。而在多数的人民法院判决当中,判令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是补充责任。因此从法理和事实的角度来说,发包人的责任性质不应也不宜成为“补充责任”。
针对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登闻律师提供以下建议:
1.明确挂靠协议的无效性,并建议双方在合作前充分评估风险,尽可能的避免采用挂靠方式承揽工程。
2.被挂靠人应确保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合法、真实,并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3.挂靠人应尽可能的避免直接与发包人发生法律关系,以免陷入复杂的法律纠纷。同时,被挂靠人也应加强对挂靠人的管理,防止其擅自与发包人进行接触。
1.挂靠人应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要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支付已收取的工程款。同时,被挂靠人也应积极履行其管理职责,确保工程款按时支付给挂靠人。
2.被挂靠人应重视发包人的付款情况,确保工程款按时到账。同时,若发包人存在违约行为,被挂靠人应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3.挂靠人应尽可能的避免直接与发包人发生经济往来,以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同时,若发包人存在过错行为导致挂靠人受损,挂靠人可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尽可能的避免采用挂靠方式承揽工程,以减少法律风险和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在签订合同时,各方当事人应明确约定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协商机制,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若发生法律纠纷或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寻求法律支持并采取对应的法律措施以维护自身权益。
综上所述,挂靠施工中的法律关系确实复杂且充满风险,涉及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三方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与责任划分。因此,各方主体在参与挂靠施工活动时,必须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严格遵守法律和法规,依法行事,才能有很大成效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